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有哪些

某市建筑公务署、住宅工程管理站是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编辑同志:根据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市建筑公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我市建筑公务署为直属市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统一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负责除水务、公路以外的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的经济适用房以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市住宅局所属事业单位 “ 八定 ” 方案的批复及市住宅局工程管理站 “ 八定 ” 方案》,市住宅工程管理站为我市建筑公务署直属事业单位,职责是代表建筑公务署对建筑公务署管辖的住宅建设工程从施工前的准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请问:第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如何适用和理解? 受政府委托行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是否属于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第二,我市建筑公务署、住宅工程管理站是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读者 李鑫李鑫同志: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规定委托的,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能,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 这些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你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市建筑公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市住宅局所属事业单位“八定”方案的批复及市住宅局工程管理站“八定”方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你市建筑公务署负责承担的除水务、公路以外的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和经济适用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住宅工程管理站代表建筑工务署对住宅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均是代政府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履行部分行政职能,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工作。因此,你市建筑公务署和住宅工程管理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本刊顾问组方均明确所送标的物为股权,而不是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也就是说,行受贿对象是 5%股份。 在双方达成合意后,收送行为即应视为已经完成。二是从主观方面看,王某具有收受该 5%股份的明确意思表示, 且王某指示李某代为保管其股份和分红款的行为,可视为其支配该 5% 股份的表现。三是从实际获利看,2008 年 10 月至 2010 年 6 月, 李某均根据易华公司分红的时间和 5%的比例给王某分红,证明王某享有的是实际股东权利。四是从处理效果看,按收受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办案综合效果更好。一方面,从认定犯罪数额角度,以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较小,体现了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 另一方面,从追回赃款的角度, 因股权包含股权本身的价值和分红两部分,若认定为收受股份,不仅能收回分红款,还利于收缴股权,使各方的违纪违法人员经济上占不到便宜;若认定为收受分红款, 则不便于直接收缴该 5%股份。综上,我们认为,从王某的违纪事实来看, 东方公司所送 5%股份应视为已发生实际转让, 对其受贿数额应按 5%股份的实际价值,即 100 万元计算,分红款 150 万应作为孳息加以处理。值得注意的是, 股权虽是一种综合性权利, 但其中包含的财产权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日趋隐蔽化, 在收受干股后公开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或公然行使公司决策权的现象较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若对 “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认定把握过窄, 则不利于对该类型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 特别是不利于对收受干股价值较大, 但收受时间距案发时间较短、分红较少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我们认为, 在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收送双方明确收送干股的数额, 并按照该股份比例接受相应财产权利,即可视为“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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