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虚构的法律盲区(一)

  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也不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件,由个别股东所炮制的股东会决议,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或者已经成立尚未生效并经部分股东事后补签达到法定最低票数后生效?

  我国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即公司制近20年,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数量已超过2000家,非上市公司更是数以万计,其中又以封闭式公司居多。根据“三公”原则的要求,上市公司须严格遵循公司机关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还须经证券律师当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而封闭式公司机关运行往往不那么正规,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所闻。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机关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作了规定,而实际生活中还有该条“二分法”并未涵盖的公司机关决议不存在或者不生效力的情形。所谓公司机关决议不生效力,是指虽然已经实际形成公司机关决议,但尚未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有待于公司其他机关或者决议确认的情形。前者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修改章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后者如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须经全体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大会分别表决方能通过。

  所谓决议不存在之诉,是指利害关系人就并无公司机关决议而假称有决议的情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确认公司机关决议并不存在的诉讼类型。这样的公司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因无现行法律依据,成为司法裁判中的一个难题。

  2007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万华等侵害股东权纠纷案”颇具典型意义。

  该案原告张艳娟和被告万华系夫妻,于1995年与案外人朱玉前、沈龙设立另一被告江苏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6万元。万华出资100万元,原告等其他股东各出资2万元(朱、沈还是并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章程规定每10万元享有一个表决权。1999年张、万两人协议离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发现万华工贸公司根据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2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毛某。万华也将其80%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同居女友吴某,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相应的变更。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接到过该次股东会议通知,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更无机会行使优先认购权。该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随即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被告以涉讼股东会决议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节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