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实,生效判决已划分过责任,另诉安装假肢,能否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村委会
案情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日下午,时年9岁的董某独自到本村配电房区玩耍,误入变压器内。被电击伤,造成前臂、右小腿肌肉坏死,右前臂截肢。经法医鉴定,董某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七十。某医院在董某出院证明上作医嘱,建议安装假肢。董某尚属年幼,成年前安装假肢的费为97616元(其中假肢71680、右腿踝关节外翻矫正鞋8016元、假肢维修费17920元),成年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63600元(其中假肢费299000元、维修费59800元、往返某地维修假肢的交通费4800元)。
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董某触电事故的变压器围墙上无固定门锁,存在事故隐患,村委会及电力公司未尽到管理及安全监察之责任,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责任。董某请求电力公司、村委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董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的责任,亦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一定责任。董某所诉赔偿数额,应按照国产中档假肢的价格予以计算。董某尚属年幼,以后生活道路还漫长,遵照医嘱及法医鉴定结论,应当安装假肢。但安装假肢的费用应按照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村委会应赔偿董某假肢费230608元,电力公司应该赔偿董某假肢费138364.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董某负担8000元,村委负担4000元,电力公司负担3510元。
上诉请求及答辩
电力公司上诉称:该案假肢赔偿费与某中级法院(1999)焦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某县法院(1999)修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为同一事实。某中级法院(1999)焦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非经审判督程序,同一审(即某中级法院)法院不得改判。但某中级法院(2000)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与其本院(1999)焦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责任进行改变。这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电力公司承担董某假肢费用的10%,既46121.60元。
董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然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1999)焦民终字第96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2000)焦民初字第24号没有矛盾。由于这次电击伤事故已弄得家里到了家破人亡的地步了,只因没有上诉能力,才只好受屈含怨失去了机会。请求高级法院详细查清事实,给受害人及家属一个公正彻底的判决。
二审的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董某在受到电击伤后,曾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村委会和电力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残疾人补助费等共71691.34元。该县法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修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法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1999)焦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电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由于村委会对变压器的安全疏于管理,电力公司未尽到安全监察之责,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未尽到监护的责任,致使董某被电击致残。此案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已经某县人民法院(1999)修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和某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不同责任的认定是不当的。电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董某假肢费138364.80元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某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部分。
二、 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村委会应赔偿董某假肢费230608元,电力公司应赔偿董某假肢费46121.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15510元,由董某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评析
此案件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现某中级人民法院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又作出了不同责任认定的判决是不当的。电力公司在一审败诉后并没有对法院失去信心,或有为难思想,而是对这种错误判决,敢于坚持真理,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提起上诉。经某高级法院审理,采纳了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也维护了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以后的诉讼工作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