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合同法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使符合行使代位权要件,又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从次债务人处优先获得受偿。而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受偿。也就是说当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他自己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把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送进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和其他债权人一起进行平等清偿,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实行效果上的“入库规则”。这样我国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形成的机会平等下的“优先权规则”就与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所确立的结果平等下的“入库规则”出现了悖离。而在被代位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为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要归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归还的财产只能先入债务人的财产库而作为破产财产。这样,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实行效果上就出现了“双轨现象”。
关键词:代位权 优先权 入库规则 优先权规则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实行效果上,出现了对传统“入库规则”的悖离,形成现代“优先权规则”,并出现了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上的“双轨现象”。从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分析出发,论述代位权“优先规则”的出现使其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而直接承担起债权实现的机能,是一次质的飞跃。
一、代位权含义及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例如,甲欠乙80万元,丙欠甲50万元,甲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丙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对乙的债务,则乙就可以代位行使甲的权利,请求丙履行其对甲的债务而向乙清偿。《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只要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定的要件,其就享有代位权。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即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致威胁到债权人利益,或者说代位权的目的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与撤销权有相同之处,撤销权的行使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财产,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但不同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都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可以直接获得该财产。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能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了财产,该财产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而应当由法院代为保管,待债务到期后再交给债权人。
第二,代位权是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而不是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它在内容上是基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权。虽然代位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法律拟制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能得以实现。
第三,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可以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即通过诉讼方式,也可以径行行使。有学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①。笔者这样认为,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条文中表述为“可以”,并未用“必须”二字。“法不禁止则自由”,也就是说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并不仅限于诉讼。况且,规定代位权的行使以诉讼方式,会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许多债权人基于效率的考虑,可能会因这必须程序而放弃行使代位权,从而使代位权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外立法也采取了两种方式,即直接行使方式和裁判行使方式,前者是指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次债务人)行使,后者是非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而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实现代位权②。
第四,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保证人提出清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许多学者对此作了大量的论述,本文的任务不在于此,因而不再详细探究。
二、代位权制度的流变
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才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一百年间。据日本学者松板佐一的考察,债权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在罗马法上,由于破产制度的存在,破产财产的受让者可以概括地行使原破产者的权利,从而在习惯上衍生出代位权制度;在古日耳曼,无担保契约的订立,使得无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财产的变动休戚相关,为确保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行使债务人契约上的权利。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里,债权代位权制度并未成文化,它的存在只被视为习惯法。法国民法继承了古日耳曼法的观念,逐渐形成了代位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成文化是在《拿破仑民法典》第1166条中。该条文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受之影响,在之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242条都确认了代位权制度③。
债权代位权制度从一产生就悖离了债的相对性。因为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牺牲某些个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即它通过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直接拘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而突破了债权效力相对性原则,将其效力扩及到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基于此,为了弥合债权代位权相对性的裂痕,债法对债权代位权进行了两次横平。第一次从不过分干涉债务人处分自由出发,法律为代位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有可能启动代位权;第二次从全体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的利益配置出发,对代位权的实行效果进行了平衡,即传统的“入库规则”。从而形成了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与制度④。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以看出,我国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开始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即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
三、“入库规则”的含义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的受偿,也就是说,当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他自己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把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送入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和其他债权人一起进行平等清偿,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实行效果上的“入库规则”。我们可以发现,“入库规则”始终坚持住这样一个原则:“先入库,再清偿”,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为债权的实现作准备。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若允许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就意味着代位债权人之债权优于其他债权人之债权,违反了各债权一律平等原则。代位权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增加其现有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而不在于使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同时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故代位债权人从第三人处直接受偿似乎缺乏法律依据⑤。仅就债权平等原则我们不难看出,在“入库规则”下,其所崇尚的是清偿平等,而究其根基好似债权平等,从而债权的实现理应是平等的。若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入库规则”的平等观念即是不管各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的努力是多少,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可以说这种平等是结果上的平等,而不是机会上的平等。合同建议草案稿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立法机关最终删去这一规定,在颁布的法律中放弃了“入库规则”。
四、现代债权优先权对“入库规则”的悖离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上,已经悖离了传统“入库规则”,而选择了债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即代位债权人“优先权规则”。而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则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从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我们可以看出,代位债权人不但可以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同时该条明文指出,次债务人之所以给付乃为“履行清偿义务”,即代位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而为清偿自己的债权。虽然债权人和次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以后其债权最终能得以实现。这种代位权优先受偿的出现,使得债权人代位权完全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而直接承担起债权实现的机能。这是我国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功能上发生的一次质的飞跃。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这一点从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体现。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债权的实现,亦不悖于公道。因此我们说,“优先权规则”对“入库规则”的取代,实际上是机会平等对结果平等的取代。在“优先权规则” 下,债权平等并不意味着债权实现就平等。债权平等只是给债权人提供了实现债权的依据,只是表明债权人可以根据这种规则去预期债权的实现,但是债权能否实现,能否平等的实现,正如上文所说,这要取决于各债权人争取自己利益的努力和各种不同情况,而不是债权平等所应有之义。再者,在司法实践中,代位债权人要想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必须事先证明他和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得要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还要查明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想办法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一过程要花费代位债权人相当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尤其是在“追债难”的当今社会。这种情况下若一味的实行“入库规则”,一味的追求“债权平等,清偿也应当平等”,那么只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我国在新《合同法》立法上抛弃了传统的“入库规则”,并在其之后的司法解释中最终确立了“优先权规则”。这种立法规定,不但摆脱了从债权平等这一逻辑起点去思考问题,也超出了我国程序法所固有的平等原则的影响而根植于生活实践,不能不说也是我国立法上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