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也日益加快,公民法治意识和人格尊严意识不断增强,由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呈现出日渐增多的趋势。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也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成为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新闻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必将对我们追求的社会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伤害,最终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本文就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的原因、法律特征、形式和法律责任等加以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新闻侵权的措施。
关键词: 新闻侵权 法律意识 新闻自由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也日益加快,公民法治意识和人格尊严意识不断增强,由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呈现出日渐增多的趋势。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也是我国从人治走向法治,成为现代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新闻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必将对我们追求的社会公平和正义造成严重伤害,最终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正逐渐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本文就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的原因、法律特征、形式和法律责任等加以分析,并提出了防范新闻侵权的措施。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及其构成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导致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征,简言之是新闻媒体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权利内容的新闻作品,诸如新闻报道失实、新闻评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歪曲了事实损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扬他人隐私等情况。新闻侵权和普通民事侵权一样,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其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即会造成他人人格权利的直接或间接损害,适用民法等调整。
构成侵权的新闻,要符合以下四方面的一般构成要件:⑴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行为;⑵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⑶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⑷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其次,还应考虑下列特殊的构成要件:⑴侵权事实体现在新闻作品中;⑵新闻作品公开刊播于新闻媒体上;⑶新闻媒体具有合法性;⑷新闻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某一新闻事实得以成为新闻作品,是由作者,包括新闻机构的记者、通讯员,通过新闻源对新闻事实进行采写,向新闻传播机构提供了新闻半成品或素材,然后再由编辑人员进行取舍和处理,最后加工成为新闻作品。这里,新闻传播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和拥有的外部通讯报告网络成员,是新闻传播传播中的主要之一和主要行为人。在这一环节中,不论当事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提供新闻事实,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新闻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一种新闻行为,如是发生过错,就可能构成新闻侵权。
二、新闻侵权的原因
(-)社会思想原因:
1、我国新闻事业体制的变化,是新闻侵权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类新闻媒体开始“事业位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新闻侵权行为引发的矛盾不再容易通过行政协调得到解决。同时,大量非机关性质报刊得以创办,他们以咄咄逼人的成长态势和各自特色赢得了广大读者,而这些报刊的记者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更加无法通过行政进行协调,最终诉诸法庭。于是,新闻侵权行为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便呈现“井喷式”的增长趋势。
2、全民法制意识的增强是新闻侵权多发的深层原因。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明确写进了《宪法》。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更为公民或法人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可能。这时,许多公民开始认识到,即便是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用法律讨回公道的。“要一个说法”已成为每一个普通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自觉选择。
3、新闻记者观念的变化,是导致新闻侵权的思想原因。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但实际上,许多新闻记者已经用他们的新闻实践,把“正在发生的事实”写进了新闻的定义。因为没有时间核实的新闻大大增加了失实甚至侵害权的可能性。还有些记者不愿拘泥陈规旧套,喜欢创新,在创新的过程中没在把握好度,而导致下笔就重千钧,引发责任,容易产生新闻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增加。
(二)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是新闻侵权的具体原因。
1、失实导致新闻侵权。从传播的角度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了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存在失实的可能,这就使新闻侵权有机可乘,可以称之为“客观可能失实”。但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在主观上纵实、甚至参与虚假的报道采写和传播,因此,这种新闻侵权一般均会导致“对簿公堂”,例如,“中国足球第一案”之称的陆俊诉羊城体育报一案,就是失实侵权的结果。
2、过实导致新闻侵权。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还存在由于对相关事件过度报道而导致的侵权。如前一段在对北京“五胞胎”的报道中,不少媒体没有考虑这对夫妻的主观感受和孩子们未来的影响,一味追求细节的真实,并对所谓的“内幕”“不遗余力”地挖掘,使得读者最终对“五胞胎”父母的生育能力和动机产生了怀疑。而新闻记者殊不知这一系列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3、其它原因的侵权。
(1)部分新闻工作者缺乏“吃苦”意识。不愿意深入第一线“跑新闻”,而是采取“粘贴”、“摘录”的形式,在对他人作品进行“改头换面”后发表,从而侵害他人的著作权。
(2)仅仅重视新闻事实的轰动性,忽视新闻采写手段的合理合法性。少数记者采取一些不合社会规范、思想道德、甚至违反法律的方式去写新闻,片面追求新闻价值的最大化,导致侵害了他人人身权。
(3)一些新闻工作者在实践中的“角色错位”大大增加了新闻侵权的机率。媒体记者有的充当了“法官”、“检查官”的角色,既侵害了被告人正当的诉讼权和名誉权,也给司法工作造成了压力。
三、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
(一)虚假报道。虚假报道指新闻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作品中“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毁损,构成侵权;
(二)新闻报道评论不当。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报道事实基本属实,但在语言上使用了侮辱、谩骂或其它具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另一种情况是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进行随意评论,造成对他人社会评价的贬损,构成侵权。
(三)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四)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为追求猎奇、招徕读者,或为扩大影响、哗众取宠,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使其人格评价降低,构成新闻侵权,或因过失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如某篇报道为表扬某人在工作上的进步,却将此人不愿让人知道的污点披露出来,进行前后对比,本意是好的,但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构成侵权。
(五)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
四、新闻侵权的法律特征
新闻侵权,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其特殊之处在于涉及两种不同利益的冲突和对抗。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体利益在新闻活动中的冲突和对抗,决定了新闻侵权具有不同于普通侵权的法律特征。我认为:欲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进行法律界定,必须首先认清和把握新闻侵权以下的法律特征。
1、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
新闻媒体的活动除了传播新闻性信息以外,它还担负着传播大量非新闻性信息的任务。比如采编部门从事广告宣传活动、编辑记者从事私人商业活动等。此外,新闻媒体内部的一些职能部门如发行销售部、广告部等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尽管加害人是新闻媒体,均不构成新闻侵权,而是普通侵权行为。因此,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包括新闻采访、新闻写作、新闻编辑、新闻发布、新闻传播等具体环节。
2、新闻传播活动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客体)是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它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但却借助于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来实现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因此,新闻侵权往往呈现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较为严重。[注3、参见王利明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因此,在法律上受害人只要证明新闻作品具有违法性(例如批评性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而不必证明其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何,即可以认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新闻侵权损害后果主要有:1)人格损害。新闻行为一旦构成侵权,其损害信息将会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加上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赖,势必会大大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及信誉。2)精神痛苦。这是自然人特有的一种心理现象;法人及其社会组织不存在精神痛苦的问题。新闻媒体每天都在向社会公众传播信息,并能使处于不同地域的人在同一时间内听到相同的声音、看到相同的图像或文字材料,从而使之思想相互交流、认知相互接近。新闻侵权受害人面对日渐形成和扩大的公众舆论及社会评价,就可能产生或感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社会压力,其表现为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心理现象。3)财产损失。尽管新闻侵权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但侵害人格权可导致相关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比如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的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等;如果是法人的名誉等遭受损害,就可能导致产品滞销、客户减少,甚至为宣传产品所花费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广告费也将付诸东流,从而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4)知识产权等损害。如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也会因新闻侵权而导致综合损害。
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彼此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追究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新闻侵权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同,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新闻侵权与人格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因为人格的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一中介,即社会评价,新闻侵权通常只是一种诱发社会评价的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去判断。新闻侵权与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仅凭侵权行为本身就可以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产生,而不需要社会评价这一中介,但社会评价有可能使这种痛苦的感受加剧。新闻侵权与财产损失之间表现则为间接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新闻侵权并不直接侵害财产权,且导致财产损失的中介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责任竟合。
4、新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下同)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故意侵权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某一新闻作品或其文章在发表以后会给他人人格造成损害,但仍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在新闻侵权中,故意侵权人在主观动机上是多样的,如试图报复、泄私愤、或嫉妒,而撰写新闻或评论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等(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律)。过失侵权是指行为人对某一新闻报道发表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在新闻侵权纠纷事件中,不是所有的过错都是由新闻行为人造成的;不是新闻行为人过错造成的侵权,通常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新闻行为人如果有过错,其在主观上的故意一般较少,而往往是由过失造成的。但是不论怎样,一旦新闻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有了责任的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