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改革与司法权威(一)

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的精髓。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颂布实施是我国迈向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起步,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初具规模,司法行为亦逐步规范,法制建设的重点也已由立法转向司法。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反复强调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意味着我国治国方略的重大改变,也展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光辉前景,更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这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第一次将公正执法与制度保障结合起来,既鲜明地展示了“执法靠法制”的现代法治思想,又深刻地点出了司法改革的主题,确定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到有法可依外,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视现实,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在法制日趋完备,依法治国观念日益浓厚的同时,我们法制建设却面临另一重要课题,即如何树立司法权威并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

一、司法权威的意义及要求

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就如列宁说过的一名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那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命。

二、司法权威的现状及病症原因

在历史传统上,我国漫长的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社会奉行专制,其本质是人治而非法治。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至今仍在为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而努力,司法权威并未真正树立起来,这主要体现在:

(一)、司法行为在国家事务中应有的地位未能确立,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这里无意渲染“三权分立”学说,但也无法否认,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三权分工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权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稳定统治关系、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历史上的国家体制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的附属,这种色彩至今依然浓厚,我国法院依行政区域设置、内部行政化管理的现行体制就是例证。此外,应当赋予司法的一些职能被限制抑或根本就未曾赋予,如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建立,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这些现象本身就是司法无权威的体现,也是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的因素

(二)、司法强制力不足。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秩序和正义的基本职能。由于传统上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的强制力被行政的强制力所掩盖,形成了重行政管理而轻司法调整的固有思维模式,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设置及国家管理权限的分工上,形式上直接有效而可能有失公正的行政管理替代了某些本该属于程序相对较为复杂而优势在于能确保公正、合法的司法的权限,将司法的权限限制在解决纠纷的狭小范围内。由于司法在国家事务及公共事务中的地位定位不准,相应地赋予司法的强制力也就不足。纵观世界各法制发达国家,司法不仅有着与立法、行政平等的地位,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更拥有司法的最终决定权。而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权分割司法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劳动教养制度就是一例证,在立法上,我国又较为注重刑事方面的强制力,而对民事及行政明显不够完备。更兼司法所拥有的强制力在实践中又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而被削弱,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是又一例证。

(三)、民众对司法行为冷漠,甚至对抗。司法本应是面临冲突和纠纷时寻求国家保护的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手段,对司法的需求应当是对公正的需求的一种载体,而当前运用私力解决问题却有愈演愈烈之势,崇尚结果的有效性而忽视手段的合法性,这主要由于法制观念淡漠的原因,也是司法功效低下的表现。相应地,司法机关也面临调查取证难、执行难,暴力抗拒执法活动甚至冲击司法机关的窘境,成为提高司法功效的一大障碍,这固有社会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异位等诸多原由,但也是司法权威未能树立的一种体现。司法在民众心理中的神圣光环被磨灭,部分人漠视司法的存在,对司法怀有轻视,甚至是敌视情绪,而无信服、敬畏之心。

现阶段法律失去权威的原因何在?从法律无权威表现出来的两大病症即司法不公和执行难中,不难发现其成因,那就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司法不公的背后总是隐藏着法钱交易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两者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另一方面,执行难的背后是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作崇,为了地方的局部利益甚至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的全局利益,阻扰公正判决的执行。司法腐败与地方保护主义就如侵入我国司法体制内的两种毒素,它们既分别存在,又互相渗透,交互作用,形成了司法不公与执行难的并发症,加之司法体制外缺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故两种毒素得以在司法体制内蔓延。

上述现象对于司法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在国家事务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在民众心理中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和认同以及服从的程度而言,其结论自然是司法权威的建立尚需要艰苦的努力。

三、司法权威的本质及形式

司法权威是司法在社会生活所处的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虽然在阶级本质上有所不同,但在其形式上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功能。对社会秩序的调整不仅仅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同样也涉及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不同团体、不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冲突的协调,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法律应当具有高于一切个体、团体乃至阶级的利益的地位,据此地位维系阶级统治关系,统治阶级内部利益及权力分配的有序性,此乃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的权威性的意义仅在于体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种地位的维系及其作用的发挥更多依赖于司法。以居中听取涉讼各方的主张和理由并依既定的规则裁决的基本模式的司法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力量的基础,以公正作为其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并以公正为征服民众心理的核心力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心理的服从才是本质的服从,外化力量的强制仅仅只是维系心理服从的一种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威的核心是司法的公正。

在表现形式上,司法权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在国家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再赘述;二是司法在国民心理中的地位,包括:1、对司法的需要,是否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评判的心理需要;2、对司法的信赖,是否相信司法机关凭公正据事实依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3、对裁判的服从,是否接受、执行裁判结果,有分歧是否亦依正当程序请求变更。三是司法的效力客观上所体现的力量,及一种法律的强制力在司法中的外化力量的展观。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些社会现象,对于于己不利的法院判决,采取拖延,躲避等消极方式抑或转移财产、暴力对抗等积极方式抗拒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现实化,而囿于法律规定的缺陷,法律的强制力对此是非常苍白的,司法中的“执行难”的根源在于此,而后果却是现实中的“法律白条”使司法的可信任度及法律的强制力的弱化并由此阻碍司法的权威性的确立。

因此,司法权威的最佳模式应当是:司法是调节社会争议和冲突,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的手段,国民对此深信不疑,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在客观上,司法亦发挥如此作用,司法的裁决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展示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的途径。

四、司法改革的目标:公正、高效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表明党中央对法律无权威的现象高度重视,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也有充分清醒的认识。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良好的机遇。任何一项改革都有一定的总体目标,也即通过改革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我国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应是:以公正、高效的司法重振法律的权威。改革后的司法体制应当是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前已述及,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无公正即无生命,故实现司法公正自然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