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立宪主义宪法规范是指根据限制政府权力并保障人权的宪法法理而产生的具有特定样式和体系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的表述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讲是一种含义的表达,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则应当是一种宪法观念的体现,即授予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观念是宪法规范的精神,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表述方式、宪法规范的结构以及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中国宪法规范的样式和体系与立宪主义宪法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是由国情决定的,而是由支配宪法规范的法理决定的,这种宪法法理上的特征体现了制宪者对宪法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中国的宪政建设。
“关键词”立宪主义;宪法规范;宪法法理;诠释
一、立宪主义宪法的法理基础
关于立宪主义的含义,学术界有较大的分歧,主要表现在立宪主义究竟是一种政治形态还是一种学说和观念,英语中指代宪政的词汇是Constitutionalism或者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从词汇学意义来看,前者指立宪主义,而后者指宪法政治或者立宪政体。[1] 路易斯?亨金以美国的宪政为例,提出“宪政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它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2]11 近年来有学者对宪政的含义提出了新的认识,由于与宪政对应的英文在日语中将其译成为宪政主义、立宪主义、立宪政治或者宪政,从该词的原义来看,译成宪政主义是比较确切的,因为立宪主义是依宪法监督国家权力并保障人权的政治原理。① 按照这种认识,宪政不是一种政治形态,而是建构政治形态的一般原理,它是制宪和行宪等不同环节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理念。将立宪主义定位在保障人权和制约政府权力的原理上是比较科学的,宪政是指宪法实施的结果,而立宪主义则是一种宪法法理,即依据这种法理来制定宪法并实施宪法。
研究宪法问题必然要研究宪法文本,而宪法文本之研究又必须研究宪法规范。虽然宪法规范要在社会生活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宪法规范本身是否科学,其含义是否确切,尤其是宪法规范的内容所体现的政治观念和法律价值是否符合宪法的本质规律,都对宪法的实施产生重要的影响。宪法规范的表述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讲是一种含义的表达,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则应当是一种宪法观念的体现,即授予政府权力② 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观念是宪法规范的精神,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表述方式、宪法规范的结构以及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可见,宪法规范体系是对宪法解决什么问题、如何解决问题和为什么能够解决问题等的语言表述,而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宪法学的一般理论,这些理论概括地说就是宪法法理(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具体来讲,宪法法理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法理学,凡涉及到宪法问题的理论,包括关于宪法的政治理论,都属于宪法法理的范畴,宪法法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政府权力、人权以及组织公权力的政治和法律观念,它体现了这样一种基本的理念:在政治社会里,如何对待公共权力和个人,应当建构一种什么样的政治秩序,或者说政治秩序依靠一种什么样的规则来建构,围绕这些基本理念而形成的具体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是抽象的宪法法理的表现形式。如法国马赛大学教授法沃勒认为,美国和欧洲国家的违宪审查就是一种宪法法理,“欧洲人对美国宪法法理最感兴趣之处,莫过于违宪审查思想及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3]28
宪法法理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和学说,同时它还是一种指导立宪和宪法实施的理论。宪法学者往往将宪法法理分为三个相互关联的部分:首先是关于政府权力的起源及其来源的理论,它揭示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基本特质,是运用宪法和法律制约和限制政府权力的理论依据;其次是关于政府权力的组成及其运行原则,政府如何组织和运用依托于人们对政府权力的认识,在近代宪法理论上,政府权力既然是一种必要的“恶”,那么就只能通过宪法和法律手段来制约和限制它。再次是关于人权及其与政府权力的关系,在宪法理论上,古代政治思想中关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观念已经存在,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学者甚至已经产生了法律至上即通过法律手段来限制世俗政治权力的理论,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将限制国王权力作为其基本立法宗旨;但是,中世纪人文主义的复兴开始从真正意义上关注人的生存和发展,充分认识到人的自由与权利是一切社会活动的终极目标,因此,人权思想决定了人们对政府权力的认识,从而决定了政府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人权观念是全部宪法法理的核心。当然,在不同国家之间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不论是关于权力的理论还是关于人权的理论,都存在较大的区别;但是我认为这种区别只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政治背景下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上存在,整个近代的西方宪法法理不论是关于政府权力的理论还是人权理论上,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保护人权这一基本的宪法价值观并没有根本的区别。我们可以区分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区别,也可以区分两者在人权保障宪法规范方面的差异,但我们不能否认两者在通过违宪审查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法理上的一致性。所以,本文所指的西方宪法法理是指近代以来西方关于宪法的一般理论,即支配近代西方立宪的主流宪法法理。
有关政府权力和人权的宪法法理对宪法规范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首先,宪法规范是政府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宪法作用和法律属性的理解自然影响宪法规范的构成,在宪法学理论上,宪法规范是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殊的法律规范,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特质,否则它就不具有判断行为是否合宪的规范价值。其次,宪法法理对宪法规范法律属性的认识影响宪法规范内容的分配,从根本上来讲影响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再次,从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因此,宪法规范的主体应当是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对宪法作用和功能的认识影响宪法规范的表意方式,即通常所说的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种表意方式虽然不能纯粹理解为禁止性规范比授权性规范在约束政府权力的功能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但可以从规范的内容中体察出制宪者的宪法理念,或者说是受宪法法理支配的规范意义。最后,如何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是制定宪法的终极目标,人权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也是宪政的关键问题,它涉及到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如何保障人权,宪法是否应当为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提供制度资源,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宪法规范对权力的配置。
二、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样式与体系
近代西方的宪法观念源远流长,因此,西方宪法的产生和宪法制度的建构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学界常常将宪法的理论追溯到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和城邦制度的论述。在欧洲近代宪政形成过程中,对宪法形式和宪法内容产生决定性影响的理论是限权政府理论以及人权理论。社会契约论形成以前,欧洲的法律思想家始终在解决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一种什么样的政制能够有效地支持政治国家的社会秩序而又不致于使政府权力丧失其正义的价值。英国学者维尔认为:欧洲“古代思想的最大贡献在于它强调了法治,强调了法律对于统治者的至高无上。它强调必须要有确定的法律规则,这些确定的规则将统管国家的生活,使国家生活稳定并保证‘对同等人实行正义’”。而欧洲古代的混合政体理论“通过防止权力集中于国家的一个机构来反对专制”,它构成了近代分权学说的理论前设。[4]22 与此同时,古罗马的斯多葛学派发现了自然法,以理性来对抗世俗权力,成为近代自然法学说和人权理论的渊源。十三世纪的英国从普通法中分离出个人权利的理论,并适用于政治实践之中。十六世纪的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确立了个人自由和人的主体性理论,为进一步探讨个人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奠定了基础,“中世纪的科学是神学,研究的是上帝。文艺复兴的科学是人文主义,研究的是人。”[5]132 近代启蒙时期的思想家即是从人的需要出发来探讨政府的形成、目的以及保障人权的方式,从而使人权成为人实现终极目标以及对抗政府权力的宪法概念,因此启蒙思想家“同变法改制的要求相结合”,“将人性善恶及人的自我实现同社会环境联系起来,在反抗社会现实的意义上,提出了人的自然权利。”[6]118
近代有关政府权力有限以及个人权利应当不受公权力的任意剥夺的理论构成了宪法的基础性框架,这种宪法法理深刻地影响制宪者的思想观念,并进而决定制宪者对宪法的价值、功能以及宪法规范的内容和表述方式的理解。美国学者杜兹纳在总结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学说的法律功效时认为:“假如政府不履行契约义务,具有创新性的终极条款就授权人民以革命的方式推翻他们的政府,从而为即将出现的宪制描绘了一幅蓝图。契约安排的第二种作用是把启蒙运动中的理性主义引入宪制中。法律规范和社会关系理所当然地应从自明的公理、规范中演绎而来。”[7]67 为此,我们可以肯定,在西方宪法规范的内容体系和表述方式上均深受宪法法理的影响,反之,宪法法理通过宪法规范浸透于宪法之中,构成了近代宪法的规范体系和整体精神风貌。
(一)立宪主义宪法的规范样式
有学者认为,宪法的结构可以分为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宪法的内部结构主要是指构成宪法的内部要素,其表现形式就是宪法规范。[8] 近代宪法规范在授予政府权力时均以授权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为主;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表述上则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这种表述方式不仅仅是一种语言习惯,而且是宪法法理在宪法规范层面的反映。限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体现了制宪者对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总体看法,这种看法所产生的思维定式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表述风格。制宪者的预设前提是:宪法是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法律规则,通过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保护人权不受政府的侵犯。所以,宪法限制政府权力是一种手段,而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才是目的。既然法律秩序的建构以及政府权力的行使是保障个人自由不可缺少的制度因素,试图不要政府权力可以维系个人自由的主张是不现实的主张,其积极的主张只能是对权力加以限制,这种宪法理念指导下的制宪,必然选择限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为主的规范样式。
按照近代宪法理论,宪法是人民制定的,因此,宪法是人民对政府的命令。当然,说它是对政府的命令首先是从制宪权开始的,制宪权理论解决人民为什么要用宪法这种法律形式来确认政府的权力,以及宪法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法国思想家西耶斯即认为,制宪权是国民的一种本源性权力,“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为了保证政府权力不致于侵害公民的权利,“因此,人们将许多政治性预防措施掺入宪法,这些措施都是政府的基本规则,没有这些基本规则,行使权力就成为非法。”所以,人民制定宪法是为了保障政府“有能力达到它创建的目的,又保证它无能力背离这个目的。”[9]56,59 美国思想家潘恩认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照已经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以同样的方式受宪法的约束。”[10]146
既然宪法是人民对政府的命令,因此,政府的权力同时也是政府必须履行的义务。政府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体。既然宪法是建立政府和约束政府的命令,权力的行使就应当根据宪法对权力的授予规则。所以,有限政府原理下,“宪法只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没有赋予它做什么的义务。”[3]519 也就是说,政府的权力以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是否能够成为现实,关键不在于列举公民权利的多少,而在于政府权力是否受到宪法的限制和约束。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时,以禁止政府行使权力的表述方式更能够体现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体现出宪法制约政府权力的核心价值观。如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以禁止性规范规定国王不能行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美国宪法前十条以修正案的的方式列举政府不得行使的权力或者概括性地规定政府行使权力的宪法规范。在为政府设定权力时,需要对这种权力施加宪法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