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01 年 7 月
27 日通过,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 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 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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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 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 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 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
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 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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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 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 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
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 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 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 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7
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 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 3 日内恢复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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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 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 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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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
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 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 180 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 间按照每日 6
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 12 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 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 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 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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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具,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 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 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
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