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2002 年 7 月 30 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 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 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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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
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 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 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 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
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 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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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 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 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 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时,应当出示省人民 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 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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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
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 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 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 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 手段取证。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 确认和处理。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 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
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 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
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 的约定,在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止供电:
(一)对 220 伏居民照明用户和 220/380 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 动力用户或者 10 千伏用户,经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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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 35 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
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 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 15 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 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 安机关投诉,由接到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 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 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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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空电量时
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 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并在 7 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 30 日内
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撒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 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 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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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 5 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入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 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 1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
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 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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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
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为其恢复名誉。供电 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 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
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 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