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司法制度效率优先成本政策
论文摘要: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诚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说,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如何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诉讼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问题,相应提出一些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1成本政策是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基础
效益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经济学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学的理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诉讼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这个司法资源有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二是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信及交通设备等。三是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四是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这里有必要区别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诉讼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时间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诉讼及时”。错误成本是美国法学大家波斯纳提出的概念,强调人们在追求正义、实现客观真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错误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错判的国家赔偿,上诉或再审改判时所支付的多于一审结案的成本。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可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类。公共成本即国家为完成其社会管理的义务,维护统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资源。国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各种灵活措施调整公私成本的负担利益分配。当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这就是所谓的“成本政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诉讼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在运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时应强调两个标准: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解决争端的程序应迅速。
2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诉讼收费过高及结构不合理
诉讼收费是国家将诉讼成本向当事人转移,提高私人诉讼成本,从而降低国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对民事案件收取费用是国际通例,问题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标准过高。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的诉讼收费高于发达国家。第二,我国诉讼收费增长远远高于我国同期GDP的增长。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年我国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3.5倍,而同期我国的GDP只增长了1.3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增长了1.3倍,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第三,我国诉讼收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人民法院往往规定各类案件的最低收费和加征收费。以湖南湘中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例,法定的收费为50元一案,执行中却收费达700元~800元,超标14倍~16倍。
我国诉讼收费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一,一审和二审中实行同额收费而非差额收费。由于二审当事人的请求标的额和争议范围普遍小于一审,法院在二审中的判决也往往只是一审的一部分。这样,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小于一审。例如,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获赔8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3万元。原告上诉时又对另外20万元提出给付请求,这时法院收取诉费只应就这20万元征收相应款项3000元。这是国际通例。但我国现在的做法是再收3万元。这无疑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第二,调节制度与裁判结案的收费不分。各国的做法是为了鼓励调解或和解机制,一般调解的收费明显低于裁判。实际上由于调解制度的简化便利,法院应用调解的成本本来比裁判结案低得多。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承担了全部义务。法律援助通过将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向第三者如国家、律师等转移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现阶段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对其现实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而后者显然单独难以支撑整个援助制度的庞大费用。
2.2部分诉讼程序的周期过长
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拖延与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时间也越长。这既造成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又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西方各国在二战后普遍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把“迅速审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我国的诉讼拖延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例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之久。而我国还存在着因审查起诉和审判合一而导致的无限期羁押问题。且不用说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时间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监狱的硬件设施建设无法得到保障与这种司法资源超负荷运作有直接关系。
2.3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仍待进一步完善
简易程序就是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审结,而将普通程序简化便利,从而达到诉讼的效率。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学界的共识是引进“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