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一)

论文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协议卡特尔
  论文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旨在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律限制的主要对象之一。本文在论述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措施。
  无论在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比较常见、危害性较大的限制竞争行为。它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导致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因此依法对其进行规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虽然该法为规范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但对相关内容的规定仍存在着处罚不严、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明显,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但称谓各不相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之称为卡特尔,美国《谢尔曼法》称其为共谋,我国《反垄断法》使用垄断协议一词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在此,我们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已频频出现,屡见不鲜。其中,以联合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较为突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不容忽视。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现阶段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的联合行为主要表现有:固定或变更价格;联合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交易;分割销售市场等方面。其中以固定或变更价格最普遍、最具危害性。2000年6月9日,包括康佳,TCL、厦华在内的国内九大彩电生产厂家在深圳召开“中国彩电企业峰会”,宣布建立价格“神圣同盟”,对彩电实行最低限价销售。2004年5月起,成都、安徽、山东等省市的占市场很大份额的大输液产品制药公司分别召开行业协会或企业峰会,就输液产品的出厂价格达成统一上调一定幅度的“价格联盟”。2007年的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产生恶劣影响。2007年7月26日起,包括统一、康师傅、白象、华龙等在内的多个方便面品牌统一上调价格,平均提价幅度为20%,而这些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95%以上。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存在于供大于求的行业。我国许多行业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生产过剩的局面,大部分工业品供过于求,同行业厂商在激烈的竞争过程中,利润水平整体下滑。为避免竞争带来的损失,同行业厂商采取了通过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来协调行动,从而维护该行业厂商的共同利益。
  第二,行业协会主持下的联合限制竞争现象占有很大比重。如上述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集体涨价之前,由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主持召开了三次会议,研究调价幅度和调价时间。许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在行业协会的授意和指导下形成的。由于行业协会覆盖面广,同时还打着“保护民族工业”、“繁荣市场经济”的旗号,因此,通过行业协会所实施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欺骗性,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更为严重。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零散地体现在与商品价格有关的市场规制法律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但相关规定很不全面,很难发挥规范、制裁限制竞争行为的作用。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垄断法》,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内容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为三大经济性垄断行为之一,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我国《反垄断法》设专章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中称为垄断协议)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构建。
  1.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横向与纵向的区分。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使用了“垄断协议”这一概念。依据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垄断协议可以区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横向协议是指竞争者之间的协议,纵向协议是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订立的协议。新古典经济学派的奠基人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之性质》一书中提到了竞争者之间的共谋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卡特尔”。其对市场竞争的危害很大,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反对卡特尔。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对法律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作了规定。
  2.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各国反垄断法在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时基本上都遵循“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原则,即在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取缔的同时,通过除外条款许可某些具有合理性的联合协议合法存在。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允许限制竞争可能对整体经济或公共利益更有利。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可获得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3.规定了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入了宽恕制度。《反垄断法》在第46条第1款和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同时,在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说明,源自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宽恕政策被引进了我国反垄断法。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1.垄断协议定义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垄断协议”来代替“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够科学。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首先,通过对该含义进行语法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协议是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语法结构。这种表述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和语法习惯。其次,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联合组织的决定。二是何谓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其构成要件,没有为执法机构提供一个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的实体规定过于宽泛,缺乏程序制约。各国对除外情形的规定都比较谨慎,一般多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界定例外之范围,并且在适用除外规定时,往往有较严格的限制,如附加特定条件或办理批准手续等。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了7项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但对豁免应具备的消极条件没有附加规定,极易造成豁免被滥用的后果。而且第7项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扩大为“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可能使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几乎没有任何确定性。此外,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豁免垄断协议的方式,即是否需要当事人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