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以WTO中的反倾销协议为基本依据,对倾销的法律内涵、倾销确定的两个基本前提条件:倾销价格的确定和损 害的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规定以及“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中的反倾销协议等若干问题做了较为系统的探索与 论证。
[关键词] 倾销;倾销价格;损害;反倾销税;反倾销协议
一、倾销的法律内涵
关贸总协定曾在第六条对倾销作了原则规定:“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1980年1月1日继续适用的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修正守则》),是对总协定第六条的解释、补充与发展。《守则》关于“倾销的确定”是这样说的:“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开始后,对“东京回合”的守则又作了重要修正与精确表述,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协议》给倾销下的定义是:“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至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低于在出口国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由此可见,法律倾销具有自身的重要特征:第一,法律倾销强调倾销的后果,即强调这种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第二,构成法律倾销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即存在倾销性销售商品行为与这种倾销行为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并实质上阻止某一国内工业的建立。
因此,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是通过立法将倾销行为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只有当倾销行为超越了这一限度时,才允许对其采用抵制措施。所以,反倾销法的本身就是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出现的,而反倾销税则是当前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避垒。
二、倾销确定的基本条件
如前所说,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性倾销才应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即采取以征收反倾销税为主的反倾销措施。而在对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必须确定该商品进口同时满足了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一)倾销价格的确定。倾销价格的确定通常是以所谓正常价格或者“公平价格”作为参照系数,凡低于正常价格的销售即有可能构成倾销。因此,倾销价格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正常价格或公平价格的确定。根据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的一贯规定,商品的正常价值应该正确理解为由该商品输入进口国时的以下三种价格构成:
1.该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即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市场销售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是常用的价格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无法获得这种价格或这种价格不适用。假如发生这种情况,便要以其他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2.向第三国最高出口价格。这是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一种替代价格,即出口国向提起倾销指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出口相同产品的最高可比价格。假如向第三国出品价格仍然不能作为正常价格时,则还可以采用另外一种价格。
3.推定价格,即按该商品在原产地国生产的实际成本加上销售成本与一定比例的利润计算的价格。这种价格是在上述两种价格无法确定时所采用的一种确定正常价格的方法。
从前引《协议》的倾销定义可以看出,价格是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直接因素。那么,怎样理解《协议》所确定的是否构成倾销的价格标准呢?笔者认为:第一,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价格,是否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第二,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消费时、或者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低,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笔者注)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相同的构成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几种价格标准在法律效力上有先后顺序之分,但它们都仅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或中央统制经济国家则另外规定了特殊的确定价格的方法,即所谓的“替代经济”方法。就是说,用一个属于市场经济的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要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水平一样或相似,以其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公平价格”的基础。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最具代表性。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规定,根据替代制确定商品的公平价值有以下几种价格方式可供选择:
(1)国内价格。也就是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替代国相同产品的国内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就成为该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公平价格。
(2)构成价格。也就是首先确定产品在该国的成本、费用与利润,然后选择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相同产品的成本、费用与利润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产品在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构成价格,并以此作为该产品的公平价格。
(3)美国价格。在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替代国或无法确定上述两种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美国相同产品的构成价格作为确定公平价格的标准。在此情况下,美国本国成为替代国。
那么,在无法选择“替代经济”的情况下怎么办?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替代经济”原则作了修改,不再使用“替代经济”这一概念,而使用“构成价格”方法。然而,由于它仍然需要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确定构成价格,故其实质内容未作改动。这种做法不但往往损害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利益,人为地制造贸易纷争,而且与反倾销法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这一主旨背道而弛。
(二)损害的确定。严格说来,仅仅是商品在另一国的销售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并不必然构成倾销;倾销的确定还必须同时满足第二个条件,即对进口国直接造成了重大损害。
什么是损害?《协议》在《第三条·损害的确定》中明确阐述:“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a)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倾销产品的结果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构成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在本条的注释中又特别指明:“本守则内所称‘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指对某一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对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的威胁,或是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严重阻碍,也可按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对“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同时在本条的注释中加以强调:“有理由使人确信:以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即将会急剧增加。”因此,“在涉及倾销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