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至二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一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 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兔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训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人园所要求: (一)儿童人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2)。 (二)对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