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思考(一)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现在由于再审案件的不断攀升,使再审程序的诸多缺陷日益显露,特别是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各种矛盾更加突出。它的弊端主要在于:
第一,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也可以说是实质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程序。从法理上说,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的领域,更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国家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少地干预。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
第二,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由于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第三,司法效率低下。时间限制过于宽泛的申请再审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的时效问题,有的案件历时几年、十几年,不仅当时作为案件基础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不复存在,而且由于难于取证导致案件的审理非常艰难。
第四,申请再审的主体无限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涉及的相对人也因此继续展开民商事行为。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没有严格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新的证据、事实提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本院裁判有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以抗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有效分配。长此以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何从建立?
二、对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
综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现行制度不仅存在程序规定方面的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违背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作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力。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三)现行再审制度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原理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当的审理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作出强制性的判决。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当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而且各国均确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即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四)现行再审制度的立法宗旨背离审判独立的原则
近代司法独立概念起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认为三种权力只有在分立和制衡中才能不被滥用。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话明确阐明了司法独立原则。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审判独立。独立审判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权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当然,法院裁判的公正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也离不开构筑合理的诉讼程序,否则,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的目的也就必然落空,为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所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其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制度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立法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程序制度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出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