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经济法的产生,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传统法律价值发生变化,新的价值形成并具有特殊性。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在实现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使经济法价值定位于“效益――公正”的价值目标是必然的选择。社会总体公正与社会整体效益相得益彰,确保政府干预经济建立在法律的秩序范围内。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 效益 公正 定位
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由于市场调节机制缺陷的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产物。美国法学家庞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经济法价值的定位问题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经济法立法、司法所亟待解决的一个全新课题。本文试图从我国经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分析和论证经济法价值的定位,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定位于“效益―――公正”,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是经济法价值的脉络。
一、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马克思认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然而其应用范畴已超出了它的原有领域。一直以来,“价值”一词都在一种很宽泛而又很模糊不清的意义上被学者们所使用着。现在看来比较大众化的观点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
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有学者给法的价值这样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笔者对这种定义不敢苟同,但认为有其可取性,因为它突出了法存在的根本要义。从法理学来讲,法的价值,是关于法的目标、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律价值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一个多层次、多元的体系。平等、公平、正义、安全秩序和效益等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所有这些价值目标中,效益与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的地位。经济效益是效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体现,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决定了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高低。社会公正反映了社会评价水平的发展状况和民众利益的满足程度的高低,它同样是判定社会现代化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经济法的价值又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效率说”与“公平说”。“效率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本位为其原则,将个体的个别行为放在整个经济运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评价,从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权利义务,构筑行为模式,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2].“公平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应涵盖的内容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的分配[3].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并没有完整具体而又科学地阐明经济法价值的真正内涵。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调整任务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其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同时经济法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应运而生的。所以经济法又是社会性之法,经济法的价值关注社会性。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价值的突出属性。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就构成了经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
毫无疑问,每一理智的交易主体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都不可能不考虑效率,但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以及政府干预经济的价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法律领域,普通的效率取向应视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而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即效率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包括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种公平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况在经济法的诸多价值中,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经济法的价值是有不同侧重的。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颇。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价值是以社会本质为基本价值取向,从确保社会经济运行的社会整体效益并兼顾社会总体公正需要去分配权力和义务,构筑经济行为模式,实现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和利益分配的总体平衡。
加强对经济法价值的定位研究是适应WTO基本法律规则的客观需要。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政府体制、企业体制与经济运行机制的全面转轨。我国必须加快国内经济、政治改革的进程,重新调整国家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尽快使我国的经济运行体制与规则与WTO规则为代表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规则相适应、相衔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要瞄准国际通行规则和先进标准,逐步修订或者制定有关经济法律。为此,在现时代的经济法的立法中,将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与社会总体公正是合乎WTO基本法律精神,实现经济立法的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
二、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社会整体效益
1.社会整体效益与经济法的自然链结
所谓效益的整体性,是指法律把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展到整个社会。换言之,即将个别主体行为置于整个社会利益中加以认识而得到的肯定的评价。在传统的私有权神圣的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法律对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派生的行为保护过于宽泛,以至于较少考虑个别主体的外部性,亦不理会个别主体损害资源的财产权滥用行为。然而,在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情况下,这些个别主体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评价,受到限制或被纠正。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个别主体而言,也往往是有效益的,但整个社会则可能出现效益下降的趋势。在后一种情况下,个体效益虽受到了遏制,但社会整体效益却在上升。
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不过对“社会整体效益”在界定上存在着分差,即,其中的社会整体是本国范围或是指的是全人类。但是如果将“整体效益”局限于一国的范围之内,将其视为一国利益是比较狭隘的。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现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都要求其价值追求突破国界,由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发展为全球全人类的整体利益。诚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发生效力的范围是有地域的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追求一国之利益,只能追求统治者的利益。世界各国虽然都有自己的国情,但也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它们也面临许多全球性的课题亟待解决。因此,经济法必须把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与追求全球整体利益、全人类整体利益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与国际接轨。
经济法是构筑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益的最优化,即经济的最大量增长,社会财富的最大值增加,因此经济法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益,经济法注重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但是,这里的“效益”只具有总体意义,而不具有个体意义。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和调控、规制和管理的法律。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为此,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就成为重中之重。社会整体效益优先必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
首先,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它为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保障。经济法律规则的无障碍运行体现了效益的存在。这是因为:(1)法律的内在本质中体现着对效益的追求。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秩序,良好的秩序必然带来效益。经济法是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产物,是为克服市场障碍与缺陷,调整国家合理干预经济而产生,就是要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运行秩序。我们知道,在良好的秩序状态下,不同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规则,偶然性和不可预测因素被排斥,社会达到整体的和谐一致,从而易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效益。反之,无序状态必然导致低效益。效益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讲求效益是进步社会的最起码要求。(2)法律所确立的规范体系为实现效益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经济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其全部经济活动旨在实现效益,而对效益的追求导致了不正当的竞争、垄断等非效益现象的发生。为了保证效益的实现,就必须把对效益的追求融入经济法律规范当中。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才使不同经济主体对效益的追求有序化,从而实现效益,也就实现了经济法价值。(3)法律的目的、作用中蕴含着效益。人们创设法律不为别的,为的只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法律不能仅是公平有序地分“蛋糕”,而且要求能够促进“蛋糕”的生产,使人们能分得更多的“蛋糕”。边沁曾指出:“法律不能命令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4]经济法是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服务,确认最有效益的经济运行模式,确保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有力地激起各经济主体提高经济效益,创造更多财富的愿望,并为经济效益的提高扫清了障碍。任何社会制度下,人们都追求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提高经济效益,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人类社会前进的历史大趋势,反映了人们创设法律的初衷。
市场经济社会是高效运转的社会,对法律的维护尤其是对经济法律的维护更需要现代化的物质手段。效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体现了社会宏观模式中的利益追求,它与创设法律的初衷是相吻合的。经济法创设的初衷就是通过规制政府干预经济克服和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失灵,营造高效的社会经济运行机制。高效的社会运行机制下,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可以多层次地得到很好的满足,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作用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
2.社会整体效益有别于个体效益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垄断的出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其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及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据经济法,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但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扼杀牺牲经济个体效益。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或否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社会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第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体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直接管理,应遵循“适当干预”的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3.经济法价值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社会效益最大化对作为经济的终极性价值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成立的。即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效益,并将其作为自己最直接的追求。不过,对经济法价值的这一定位,并没有否认其他法律部门对社会利益的追求。事实上,法律的实质就是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但是,不同时期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了其特有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对个体利益的保护需求产生了以自由协调为主要调整方式的民商法,对国家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服从为主要模式的行政法。而经济法保护的是整体上的社会效益。另外,直接追求社会效益,是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同样,我们并不是说其他法律忽视了社会的最大效益,而在于说明各个法律部门的直接的着眼点不一样。比如刑法它最直接的追求是恢复社会正义,在它的这个追求之下当然是有助于社会效益的;比如行政法、民商法,它们在实现各自的价值的时候也是有利于社会效益的。大多数的法学家已经认可经济效益是法尤其是经济法的价值之一,但是当我们将效益作为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考察时,就必须认识到我们所探讨的效益观点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与广泛。经济效益通过成本―――收益分析而反映出来,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利益以及人文等众多因素的优化与发展。微观的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