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欺诈及风险法律研究(一)

摘 要: 本文通过对信用证交易中欺诈表现方式、行为的分析,重点进行了风险防范的国际比较,特别是根据欺诈主体进行了分类以便更好地分析信用证风险防范的对策和思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例外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是一把“双刃剑”,本文最后提出了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信用证;欺诈;法律;对策


一 信用证交易欺诈的概念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各国理论界各说不一。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没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代写毕业论文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 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我国有学者①总结道:信用证欺诈( 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 ,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引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正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信用证欺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讲它是指有关信用证的一切欺诈行为,包括跟随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等。从狭义上看,它仅指跟单信用证欺诈。
二 信用证欺诈的分类
对信用证欺诈的分类, 国内学者较少有人作详细论述。有学者②将它粗分为两类:其一是伪造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产地证明书、质量证明书、商检证书等; 其二是伪造信用证本身,或者伪造、变更信用证的条件。其中,单据欺诈发案率最高。而且其中以伪造海运提单来诈骗居多。伪造海运提单又主要表现为:制造假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使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以上基本是从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式分析得出的类型; 有学者③从欺诈主体即信用证当事人入手将其分为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等类型,并作了详细论述。
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证。它也称为卖方欺诈或出口方欺诈。它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其为信用证欺诈中发生率最高的一种,代写硕士论文也是对买方风险较大的一种。它具体可分为伪造全套单据、欺诈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伪造部分单据等情形。
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它也被称为买方欺诈或进口方欺诈。它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方式,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及付款行相信欺诈人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达到诈取货款的目的。
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这种欺诈和以下两种欺诈都称为混合欺诈或共谋欺诈。由于这种欺诈中因为有受益人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其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欺诈;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 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这类诈骗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或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之后由欺诈双方分赃后便逃之夭夭。此时银行也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这种欺诈又一分为二,一种是所谓的买卖双方以不存在的交易为手段,诈取银行的款项。另一种是专门从事信用证欺诈的犯罪集团,装作买方或卖方进行的信用证欺诈。它对银行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这类诈骗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以假合同诈取开证行信用证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因为有开证行的参与,其欺诈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对受益人的欺诈极大, 其常表现为“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根据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的角度分析,可将信用证欺诈分为三类:针对出口方即受益人的信用证欺诈;针对进口方即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欺诈;针对银行方包括开证行,议付行,承兑行和贴现行等的信用证欺诈。
三 防范信用证交易欺诈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
信用证交易欺诈法律问题受到世界各国法学界和实务工作部门等的高度重视。美国当代信用证专家DOLAN 以及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和丹宁法官等都对此有过论述。④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特殊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完全依赖于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障。但这种原则同时又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事实上,近年来国际贸易中有关信用证贸易欺诈的事例时有发生,很难推测这类欺诈事例发生的具体件数,因为有时当事人宁愿不声不响地吞下苦果而没有勇气忍受面对公众时的尴尬。受益人欺诈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多数情况是不发货或假货冒充真货,而提交假单据。代写医学论文根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给予付款,不受基础交易的制约。买方首当其冲遭受损失,它唯有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起诉,但挽回损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正如我国台湾大律师叶永芳先生所称:“尤其令进口商欲哭无泪、求助无门的乃是开证银行付款之前,进口商早已发觉诈骗情势,乃紧急请求止付信用证的款项,但开证行向来对此不予理会,仍然付款。银行还振振有词地主张,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所关心的是单据而非货物。”这样,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显然丧失了取得货款的权利,但这一原则却纵容受益人的不法行为,协助其欺诈的顺利成功。从商业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这种情况下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违背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于是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存在适用上的例外,以保护进口商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作出了积极的反应,但具体的处理原则还不统一,可以说这是信用证法律中正处于发展阶段的部分。其中,英美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院判例较有代表性,它们在肯定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又承认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有例外,受益人欺诈就是最主要的例外情形,此时,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以禁令干预,阻止银行根据信用证作常规的付款。英美法律的有关处理原则是否代表了信用证法律的发展趋势,还难于过早下结论,但这毕竟是一种尝试。
中国使用信用证的历史无从考证,但可以相信信用证的广泛使用是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各阶层没有形成法制观念或者法制观念淡薄。人们之间彼此互不信任,所以存在极大的信用危机和道德风险。因而商人们对具有银行信用的信用证的使用应当说普遍欢迎。但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业务人员水平不高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管等诸多原因,我国已成为信用证诈骗的重灾区,已成为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受害国。不仅如此,国际上外国银行状告我们商业银行开了信用证不按时偿付、代写职称论文不履行议付行和偿付行的责任、不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不履行承兑人的责任等时有发生,以及批评中国法院滥出禁令来干预信用证等等。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