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某(女)与陈某某(男)于1998年2月结婚,1999年3月生一女孩,2002年4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双方均未再婚。2003年7月,李某某又生下一男孩陈某,李某某称陈某某即为该男孩的生父,要求陈某某负担抚养费用,而陈某某称双方早已离婚,拒绝承认自己是陈某的亲生父亲。李某某遂以陈某为原告,自己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陈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还经常保持着联系,2002年10月,被告陈某某曾到过李某某在外地打工的地方,两人还在一起同居并发生过性关系。对此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但坚持自己与李某某的接触绝没有导致其怀孕,自己绝非原告陈某的父亲。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间系亲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遂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陈某某经法院多次劝说均拒绝配合鉴定,同时坚持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而不能强制,同时也不能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因为如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的原则,有可能侵犯人权,并且本案原告系非婚生子女,不能认定被告陈某某就是原告的父亲,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亲子鉴定应以自愿为原则,法院不能强制被告做亲子鉴定,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为夫妻关系,李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在离婚后曾同居并发生过性关系,且从同居时间和原告出生时间上推算,存在被告是原告生父的极大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供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在审理中,被告又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故应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亲子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部分抚养费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社会发展等原则来综合判定。我国婚姻法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保护,使亲子鉴定制度与家庭稳定、社会进步关系密切。一般而言,婚生子女可以通过婚姻关系的存在进行推定,并以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儿童成长为推定的价值基础。但对非婚生子女,由于缺乏婚姻的存在为基础,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
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的,如何来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只要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拒绝配合鉴定,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仍然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即其生父和生母有同居或受孕的可能的基本事实,如果我们以非婚生子女系未成年为由,实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可能引发滥诉,从而影响社会关系的安定。同样,我们也不能过分要求原告的举证责任,如果我们要求原告承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自关系的全部证明责任,因为缺少被告的配合,亲子关系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这在事实上等于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一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只要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能够证明其生父和生母之间有同居和受孕的可能性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责任,此时,即可以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由否认他们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当非婚生子女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申请亲子鉴定时,如相对方否认亲子关系并且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不利于相对方的事实成立。
结合本案,原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存在同居的事实,并且有使李某某受孕的可能性,审理中又申请做亲子鉴定,但被告陈某某否认存在亲子关系且不同意配合亲子鉴定,同时又无法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依据上述理由,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在现实社会中,因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使非婚生子女常常因亲子关系的缺失而无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从而影响了社会安定与进步。因此,在生父人格权与非婚生子女被抚养权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首先将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置于司法保护的首位。